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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能力

2017年8月23日  宁波风险投资律师   http://www.nbfxtzlaw.cn/
公司的能力

  公司的能力问题在学理上一般又称法人的能力。公司既是法人,是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应象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各种法律上的资格,可分为五:1.权利能力;2.行为能力3.诉讼法上能力;4.刑法上能力;5.公法上能力。1我国有学者甚至提出公司的行政经济能力的概念。2在民商法上的考察一般只限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

  有学者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把握法人团体人格的能力的范围,这为我们研究公司的能力开阔了眼界,为公司能力限制的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石。 1.法人是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的产物。法人的能力只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而不能及于政治国家的生活。2.法人的能力只能限于市民社会中的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生活而不能及于婚姻家庭生活。3.法人的能力受国家干预并由国家确认。4.法人的能力范围因其各自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5.法人的能力受其设立人意志的约束。6.法人的权利能力自始设立,其范围也与设立方式紧密相关。3

  (一) 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

  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一般就三方面讨论:依性质的限制;依法令的限制;依目的的限制。

  依性质限制主要是指公司不是自然人,公司无从取得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隐私权。4也有学者认为,公司不能提供肉体上的劳务,不能成为经理人及其它商业使用人。但是,可以成为不以劳务为前提的代理人。像名誉权、商号权、社员权等人格权并非只限于自然人,因此公司也可以享有之。5

  依法令限制主要表现在:1.公司不得成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由于无限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倘若公司承担这种责任,会使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承担过大的风险,这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都是不利的。有部门规章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体改委等部门发布)第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62.转投资限制。3.借贷限制。4.担保限制。5.公司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只限于清算范围内。6.行业特别许可的法定经营范围的限制。经营特殊的行业如金融、公共交通、烟酒生产销售、电信等,要经政府特别许可。7但有学者对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限制和转投资限制提出质疑,认为企业法人的债务并非投资者的债务,投资者在对企业法人履行了投资义务之后,对企业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将转投资对象限于公司法的两类公司。我国台湾的转投资限制也有缓和的趋势。1990年,该条被修正: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不受限制转投资的法条约束。8也有学者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担保限制提出批评,认为该条款为一种消极措施,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而应通过完善董事义务和决策程序予以重新设计。9

  依目的的限制,即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争议较大,传统理论受到强烈批评。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10传统理论多采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11因此出现公司根据社员的出资和法人格赋予的宗旨,是否只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持有权利能力的问题。12英美法系国家则有“越权无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必须在章程中确立公司设立的目的,并在该目的范围内行事;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法律赋予该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13有学者称,由于此原则的烦琐(应基于基本章程列举公司目的营业以外的种种行为)与弊端(有害交易安全),导致该原则项已被彻底摒弃。14也有学者称这种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与商事便捷性原则、商事公平性原则等现代商事社会的理念相背离,在董事会核心地位确立、董事义务和责任强化、越权抑制诉讼制度完善的条件下,应赋予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15有学者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能力,自然不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16也有学者以传统民法学理的规范禁止理论解释该条款,认为,惟依德国学说,公司之权利能力,尚不受目的上之限制。盖法律行为,关于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又命令规定与效力规定两种,17并非一概无效。为维护交易安全,目的限制之规定应解为命令规定,而非效力规定。18我国民法学者则从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出发以克服我国现行法的不足,认为我国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外行为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有追认的可能性,也不排除表见责任的余地。19我国《合同法》立法摒弃了越权原则,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是否像自然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取决于立法者如何认识法人的本质。根据法人拟制说,法人仅在观念上成为私法主体,并不实际存在,从而也就没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行为能力。根据法人实在说,法人具有团体意思,团体意思通过法人机关而对第三人表示。20公司作为组织体,其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与自然人不同:公司的意思能力是社团意思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21关于公司的行为能力我国学者一般并无太大争议。

  但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模式认为,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会影响法人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承认法人机关的法定代理权,同样可以解决法人参与法律交往的条件。而且这样做,通过代理之内部关系,还有助于实现对法人机关的控制,避免内部滥用的问题。德国模式很好解决了法人交往和内部控制的问题。22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23如果说公司通过代表机关具有本身的行为能力,那么应视为也具有行为能力的另一个方面即侵权行为能力。即代表机关的侵权行为成为公司本身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4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责任能力即包括一般的债务责任能力,也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公司责任能力的一种,但公司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既然与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就决定了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只能是法定的或公司章程决定的范畴,是合法行为。不应将公司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推定为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也不应将公司的侵权责任能力视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