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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东撤资应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6月7日  宁波风险投资律师   http://www.nbfxtzlaw.cn/
  合资企业股东撤资应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一家中国公司(三位大陆公民投资设立),1999年与台湾公民乙共同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丙。由于丙公司经营状况欠佳,甲公司提出退出合资经营,由外方股东独资经营丙公司,但对外仍然保留丙公司合资公司的名义。其后,甲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丙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甲公司作了《清算报告及附件》,根据该文件所载清算结果,丙公司须支付甲公司400万元的投资、经营利润等款项,甲公司及丙公司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此后,甲公司退出了丙公司的经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清算款后对清算提出异议并拒绝继续支付,甲公司据清算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支付欠款。
  [律师点评]  
本案中甲公司所诉请的欠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甲公司诉请丙公司支付欠款的依据是对丙公司清算所得的清算结果,但是中方股东甲公司收回投资的方式、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所产生的清算结果应是无效的,基于无效清算结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终止合资企业,合资中方退出经营、收回投资只能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股份转让给外方乙获得转让价款,而且必须报合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
  本案中,中方股东甲公司和外方股东乙并没有终止合资企业,中方股东退出合资企业不仅没有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而且没有经过合资企业的原批准机构批准,而是由甲公司以清算的形式直接从丙公司收回投资和收益,实际上抽逃了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丙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报经合营公司合同、章程原批准机构批准,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本案,中方股东的资本退出没有履行上述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这种从合资公司撤出中方投资的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清算所产生的清算结果是无效的,基于清算结果所得出的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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