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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司法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2018年7月27日  宁波风险投资律师   http://www.nbfxtzlaw.cn/
  在我国上市公司当中,由于股权相对集中,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公司上市后变更募集资金投向,收购大股东资产,大股东借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利用垃圾资产向上市公司套现;上市公司在大股东操纵下为其提供担保或贷款等等,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那么该如何用《公司法》来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呢?
  加强控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首先,要明确少数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民事赔偿责任。
  西方国家均对控股股东课以诚信义务,只要控股股东对公司施加某种可能对公司或小股东利益构成威胁的行为,就要受到诚信义务的规制。诚信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即在对某一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控股股东必须做到小心谨慎,二是忠实义务,即对控股股东课以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如禁止内部人交易或挤出式兼并交易等。
  我国公司法只对董事等高管人员作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如禁止侵占公司财产、禁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等,这些可看作是董事对公司所应承担的忠实义务,而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则未涉及。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在《公司法》层面上规定控股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其违反诚信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后救济。
  其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使用以下原则:1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化,在实现其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负面效应。如在母子关系当中,母公司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子公司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占用子公司资产,而在被债权人追诉时,母公司却可将子公司作为盾牌,金蝉脱壳,逃避责任。为此,美国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来被英、德、日等国家继受。该法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ofthecorporateentity)。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在肯定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一般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如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刺穿公司的“法人”面纱,否定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主体,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这种立法上的绝对化使得面对公司人格的滥用,法官无能为力,只能“望洋兴叹”。因此,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法理,以解决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被扭曲情况下立法上的尴尬。

  2、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解决的是当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因股东的私利而被滥用时,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那么在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时,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债权人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如何平衡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在talorv.standardgas&electricco.一案中创设了“深石原则”,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破产法上的深化。
  按照“深石原则”,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从事了以下几种不合法行为———资本不足、违背诚信义务而滥用控制权、实质上无视独立法人主体及资产混同等,导致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要劣后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这一原则,一方面能够防止母公司在子公司破产前,为自身利益之需要,故意通过借贷或其他方式将子公司资产掏空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能使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其破产时获得一定的权利保障。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债权人因母子公司间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而受害,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借鉴“深石原则”,但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完善制度建设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上市公司普遍股权集中,控股股东对董事会过分渗入,内部人控制总是相当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加强董事会的效用,防止公司在控股股东操纵下作出不利于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决议。
  独立董事制度在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抵制“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方面能够起到良好作用,同时在客观上有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不过我们应该看到,独立董事制度源与英美法系,而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单一董事会”制度,有别于我国目前董事会、监事会并存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应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重合,以防资源的浪费。
  建立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指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合同必须经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才能生效。规定此制度的目的,是使其他股东参与某些关联交易决策,避免董事会在控股股东的操纵下作出有损于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决策,二是藉信息披露制度将这些关联交易置于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
  为了有效地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除了规定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外,亦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引入董事会批准制度,即按照交易总额及占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的比率,将关联交易

  分为三部分:对公司经营活动影响很小的关联交易,豁免批准;对公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则必须由股东大会批准。
  建立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对某一项关联交易作出决议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而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深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只规定了关联股东对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决议的表决权排队制度,而对其作为其他股东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则没有涉及。因此,证监会有必要考虑是否将后者纳入法律规制的手段。
  建立小股东优先表决制度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规避一股一票、同股同权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所掩盖的实质上的不平等,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但同时,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一方面,控股股东因其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而完全丧失了在股东大会上对该事项的表决权,此种做法对于控股股东而言似乎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公司与控股股东或与控股股东有关联的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并非全部是不公平的,其中不乏对公司经营及业绩会产生良好影响的交易,在此情况下,享有控股权的关联股东回避,而其他分散的小股东因不了解公司具体经营状况而作出不正确的决定,则会使公司丧失发展机会。因此,可考虑将关联股东回避制度与小股东优先表决制度相结合,即股东大会对于该事项的表决通过以下两个步骤进行:首先,关联股东回避,由小股东优先表决;在小股东同意(可规定一定的比例,如1/2或1/3)的情况下,则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如果全部股份半数以上通过则该关联交易事项获得通过;倘未获小股东通过,则该关联交易事项不获通过。但是,此次表决并非按照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而应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规定,弱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效力,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该等股份不是一股一表决权,而是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如1个表决权/20股)。例如上市公司的重大对外投资可考虑采取小股东优先表决制度规避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社会公众作为上市公司的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与关联人尤其是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无从了解,因而,为了使上市公司的小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关联交易信息,对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督,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

  中国证监会和深、沪交易所都对上市公司重要事项的披露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包括披露原则、披露时间、披露内容等,但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不予披露、披露不详或虚假披露行为则缺乏具体的惩罚性措施,这也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不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