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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文 企业名称权冲突与商标权冲突怎么办

2020年3月11日  宁波风险投资律师   http://www.nbfxtzlaw.cn/

 谢银忠,宁波风险投资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文

  我们知道,一个企业是有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一定的职权,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办理一项事项,但需要写一份授权委托书。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文接下来由详细为您介绍!




  一、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文


  法人授权委托书


  本人系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报名、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xxx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公司名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日期:xx 年xx月xx日


  二、投标签订合同后可以变更吗


  1、主体变更


  中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订了合同,合同已开始履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要变更合同主体,也就是合同主体变为甲和丙,甲是同意的,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是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可以概括转让的,也就是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是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经此程序选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主体,新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有规避招投标之嫌。并且,这样是否有违招投标程序的初衷。


  2、实质性内容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变更,《招标投标法》禁止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当从合同法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界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区别实质性内容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在中标合同约定范围内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工程量、签证与索赔等因素依据中标合同约定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属非实质性变更。情势变更下应允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非强制招标项目一旦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也不得进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三、确定投标有效期应注意的问题


  1、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


  2、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一般不宜超过90日。


  3、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30日完成。


  以上是为您整理的关于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文的内容,由此可知,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范围仅在于投标项目的完成,一般还需要写明双方信息跟委托期限。如其它疑问,欢迎向发布法律咨询。





企业名称权冲突与商标权冲突怎么办

  企业名称权冲突与商标权冲突怎么办企业名称权纠纷与商标权冲突主要体现在将与他人企业名称冲突的字号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下面由在本文介绍企业名称权冲突与商标权冲突的相关知识。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包括:


  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这就引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使国家对商标权的保护和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发生冲突。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均以授权为基础,给予其特定的保护范围。当权利越界产生冲突时,在先使用是法律的思路。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外,基于专门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标识的保护提供了相应补充,以排除非道德性竞争手段的方式,通过审查和回应当事人的诉求为商业行为设限。不过,当各持商业标识的冲突双方都具有一定合法性时,且在先使用不足以达成合理性,则需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应条款,对知识产权权利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模式


  商标权首先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公众产生误认,系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突破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当前,关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利出现冲突时,主要有3种解决途径:


  1、企业字号与在先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为企业字号的商标性使用,属于商标侵权的规制范围。要构成此类商标侵权,其要件为:被侵权的在先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企业字号采用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范围。要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其要件为:在先他人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企业字号与该商标相同;其使用足以产生混淆。


  3、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明了超出以上两种方式的处理意见,如果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而当事人不具有恶意,不能简单认定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把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考虑在内,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


  因此,企业名称与商标产生的权利冲突,应由何种法律进行保护,由于牵涉到对不同权利主体、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与老字号相关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解决


  通常对商业标识使用顺序即在先权利的追溯,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框架内,是相对容易确定的。然而冲突一旦涉及老字号,便以在先使用为最重要的权利来源依据的做法则不一定合理,还需追溯冲突各方的使用历史。


  其特点在于,确定主观恶意的法律事实因素在考量权衡中占比下降,而在评估被诉行为主体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将在纵向时间线上把评价范围进行扩展,进而以历史为被诉主体的行为抗辩,使推断转向对权利来源合理性的支持,最终排除被诉行为的恶意。恶意地排除将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成立,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需结合个案认定。如在混淆已产生的状况下,司法机关就肩负着使商业标识的使用尽量避免混淆的。